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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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6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6115號聲請人 洪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為民國89年
5月15日,然聲請人陳稱於89年5月1日為提示,然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是聲請人於到期日之提示即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認已為合法提示。又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復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5月7日,然聲請人陳稱於89年5月1日為提示,顯於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亦不生提示效力。嗣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對附表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陳報,但仍未就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表明提示日,該部分核與逾期未補正同視,是難認聲請人以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已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就該票款為強制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61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提示情形│票據號碼││││(新台幣)│││││├──┼─────┼─────┼──────┼─────┼──────┼────┤│001│89年5月1日│90,000元│89年5月15日│89年5月1日│到期日前之提│NO540180│││││││示││├──┼─────┼─────┼──────┼─────┼──────┼────┤│002│89年5月7│95,000元│未載│89年5月1日│發票日前之提│NO540181│││日││││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