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龍為 黃瑞騰 之胞兄,明知黃瑞騰與 黃秀玉 於民國97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都會風采大樓」門口,因黃瑞騰欠繳大樓管理發生爭執進而毆打黃秀玉時,其並未在場目擊,竟為免黃瑞騰所涉傷害之罪責(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審理9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即前述黃瑞騰傷害案件,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告知有拒絕證言權後,不拒絕作證,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就黃瑞騰有無毆打黃秀玉之具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辯護人問:97年4月5日上午10時你有無到建國路的都會風采大樓去找你弟弟?)黃瑞騰要載我去潮洲工作,黃瑞騰說他得東西忘記拿,就又載我回去大樓,他上去樓上拿東西。」、「(辯護人問:他上去拿東西時你都在樓下?)對,我在樓下等他。」、「(辯護人問:當時你有無看到有人吵架或聽到罵人的聲音?)我看到一個女生走近他的時候就打黃瑞騰。」、「(辯護人問:打何處?)頭部。」、「(辯護人問:黃瑞騰有無反擊?)我沒有看到反擊。」、「(辯護人問:你除了看到一個女的出手打黃瑞騰的頭部外,有無看到其他的情節?)沒有,我就走出去了。」、「(辯護人問:你走出去的時候,黃瑞騰的小女兒在何處?)我叫她出來外面,我怕她在裡面被人家打到。」、「(審判長問:有無看到女的手上有拿東西?)沒有注意」、「(審判長問:黃瑞騰有無去車上拿東西?)沒有看到。」、「(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24頁下方的照片,黃瑞騰是否有一支類似木棍的東西?)我沒有看過。」等語,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 黃心葦 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5號案件98年2月18日審判中之證述,㈢證人 周運忠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932號案件98年8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㈣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5號案件98年2月18日審判筆錄,㈤被告之證人結文,㈥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案發現場之勘驗照片、勘驗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7年,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且認當事人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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