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3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朱益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1100162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益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朱益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5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00號前。
(三)行為:朱益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朱益弘(下稱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王晨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共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因認其妻與證人王晨恩有感情關係,心生不滿,於上開時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徒步前往上開地點,與證人王晨恩談判,談判期間,被移送人將扣案西瓜刀拿出反握在右手,待員警獲報到場後,被移送人已將所持西瓜刀棄置路旁草叢,有上開證據足堪佐證。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材質堅硬,刀身鋒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押物照片附卷可憑,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堪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王晨恩談判時,將扣案西瓜刀拿出反握在右手,足以使證人王晨恩心生恐懼,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顯無正當理由,而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攜帶西瓜刀之殺傷力,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其經勸說已自行將所攜帶之刀械丟棄,且坦承知其行為違法,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且將扣案之西瓜刀予以沒入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