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原告 鍾佾辰 被告 蕭嘉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苗簡字第2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1
1年4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顯見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終結後,而已無刑事程序繫屬可資依附。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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