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頌仁選任辯護人黃帝穎律師
陳敬人律師被告 廖燕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頌仁、廖燕惠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頌仁、廖燕惠為夫妻,另葉頌仁、 葉頌娟葉柏均葉柏辰 為葉 張淑津 (於民國102年8月9日歿)之繼承人,被告葉頌仁與廖燕惠明知 葉張淑津 生前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均屬於葉張淑津遺產之一部分,於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填具上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款項,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葉張淑津死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持葉張淑津印章,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往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在取款憑條上盜用葉張淑津之印文,並持向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取款憑條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7萬5,551元交予葉頌仁及廖燕惠,被告二人遂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葉頌娟暨其餘葉張淑津之繼承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3年5月29日存款餘額證明單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105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5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1265號函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及105年4月6日營業部字第1050000035號函所附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交易明細及10
5年3月30日彰大直字第1050682號函所附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安郵局交易資料及105年4月13日105復字第3號查詢回復簡函所附提款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頌仁、廖燕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銀行臨櫃取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葉頌仁之母葉張淑津過世前僅有被告二人在台照顧,告訴人已多年未曾返台,葉張淑津過世後其等多次致電告訴人美國家中,告訴人仍未回台參與告別式。葉張淑津生前曾向被告二人表示,過世後由其遺留之存款為其辦理後事,故葉張淑津過世後,在不確知應支付之喪葬費用範圍如何之情形下,被告二人將葉張淑津附表所示存款提出,並將其中支付喪葬費用632,111元後,所餘款項943,440元置於家中,之後連同其餘尚未領取之存款48,474元,合計尚有991,914元及其他不動產等遺產,均向國稅局申報,並以上開部分存款繳清遺產稅,除葉張淑津公證遺囑記載明確由被告葉頌仁繼承之不動產部分,已完成移轉登記外,其餘現金加銀行存款、股份及不動產均待全體繼承人進行分配,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前往辦理,並無偽造文書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葉頌仁、廖燕惠辯護稱:被告二人主觀上係獲得葉張淑津之委任、授權,故領取葉張淑津名下存款,為其處理後事,欠缺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另葉張淑津委任被告葉頌仁及廖燕惠以其存款處理後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屬民法第550條但書之例外不消滅情形,亦非無疑,又被告二人已將存款全數列入遺產清冊,向國稅局申報完稅,顯無私藏入己之意圖,均證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被告二人以領取款項付清葉張淑津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係為全體繼承人清償債務,剩餘款項並待遺產分配,所為行為並未損害公眾或他人利益,不符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二人無共同觸犯偽造文書罪責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二人主觀上認已獲得葉張淑津授權,依其生前指示,
以葉張淑津名義於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存款,做為支付葉張淑津辦理喪葬後續費用,並繳納遺產稅,主觀上並無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⒈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至附表所示本案金
融機構領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葉頌仁、廖燕惠供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3年5月29日存款餘額證明單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105年
4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5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1265號函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及105年4月6日營業部字第1050000035號函所附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交易明細及105年3月30日彰大直字第1050682號函所附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安郵局交易資料及105年4月13日105復字第3號查詢回復簡函存卷可憑(參103年度他字第6513號卷第49-62頁、第85、162-164頁、第144-148頁、104偵9149號卷第42-43頁、第125至131頁、第132頁-134頁、第136至140頁、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170、171頁、第206-209頁),被告二人有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乙節,固堪認定。
2.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且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二人於葉張淑津生前曾獲授權將她死後的錢用以治喪一節,業據證人 廖葉淑真 (被告葉頌仁及告訴人姑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淑津過世前幾天,我有去找她,她腦筋還好,後事我也有參加。當天是我與她最後一次見面,被告二人在場照顧。」、「(你是否知道張淑津生前有請被告葉頌仁以張淑津的存款處理張淑津的喪葬之事?)當時只剩下葉頌仁在張淑津身邊,張淑津有在唸,我跟他說誰在你身邊,就誰去處理,而當時只有葉頌仁在身邊,當然是葉頌仁處理。」、「...張淑津有在唸,生前只有這兩個被告在她身邊,所以死後的錢當然是交給被告二人,用來處理張淑津的喪事,是張淑津跟我說的。」等語屬實(參本院卷第208至210頁),故葉張淑津生前曾表示由被告二人以其存款辦理後事,應為真實,被告二人抗辯其主觀上認知已獲葉張淑津授權提領存款,非出於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即非無憑。
⒊民法第1151條固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惟被告二人既認為已獲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是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前,係明知授權人葉張淑津之死亡將影響生前對其授權效力,而仍然為之,實難以本案刑事罪責相繩,則辯護人主張:以上民法規定固為民事法律關係上解釋之應然,然不能憑此逕認被告二人所為在刑事案件中,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過程,亦應為相同之評價等語,顯非無據。本案既乏明確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二人有前揭明知,尚無從認定其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故意。
⒋審酌被告曾4次致電告訴人美國家中告知葉張淑津過世
,通話時間分別約為102年8月16日4分鐘、106年8月17日8分鐘、106年8月26日4秒鐘及106年8月28日37分鐘(參103年度他字第6513號第166頁),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直承被告所提通聯紀錄顯示之受話號碼,確為其美國家中電話(參103年度他字第6513號第163頁背面),及告訴人自行提出103年10月27日列印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參103年度他字第6513號卷第208、209頁),記載本案告訴人於民國91年間持美國護照入境台灣2次停留時間合計18日、93年入境1次停留為5日、94年入境1次停留17日、96年入境2次停留時間合計10日,96年7月27日出境後,迄103年2月21日,並無入境紀錄等情,可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葉張淑津102年8月23日告別式未回台參與(參本院卷第140頁葉張淑津告別式費用明細表),後事係由被告二人辦理,應屬真實。佐以被告二人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參104年度偵字第9149號卷第80頁至83頁),被告葉頌仁就附表所示款項,均已向國稅局陳報列入遺產清冊,請求核定遺產稅,核無漏報由國稅局補列情事,即關於葉張淑津往生時所遺存款,並無任何匿報或遮掩之行徑,其主觀認知係獲授權使用而為據實申報,被告二人無偽造文書、詐欺或將遺產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見端倪。
⒌被告二人另辯稱:葉張淑津過世後,告訴人未回台參與
處理告別式,由被告二人辦理喪葬事宜,為預備支付未知之喪葬及後續費用,故依葉張淑津生前授權指示,陸續提領葉張淑津大部分存款,並逐一支付各式款項合計632,111元,提領之餘款943,440元現仍置於家中由被告二人保管,等待全體繼承人分配等節,業已提出102年至103年喪葬費用明細、收據、估價單影本4張及繳納遺產稅明細、遺產稅繳款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為憑(參103年度他字第6513號卷第48頁),堪認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部分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係屬真實。另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各式喪葬、助念、誦經等費用支出,常各別分筆以現金支付,而被告二人所提費用明細記載自102年8月9日葉張淑津過世之行政相驗費開始,相關喪葬事宜至103年7月9日將骨灰安置祖塔,時序將近一年,則被告二人因辦理後事,有陸續支付各筆費用之需要,又因無法預知每筆費用之確切金額,且主觀上認已獲葉張淑津授權,依葉張淑津生前指示,先將其名下部分存款領出,應無悖於常情,況被告2人並未提領全數存款,又主動將全數銀行存款列入遺產清冊完稅,即無從對其他繼承人隱匿已領出之存款,衡諸前情,均難僅憑被告二人領出大部分存款,為全體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後,因支出款項小於提領金額,未全部用罄,致持續保管餘款,即認定被告二人有主觀上明知無權製作銀行之取款憑條,卻仍冒用葉張淑津名義而製作該文書之故意及將葉張淑津銀行存款納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被告葉頌仁於告訴人103年6月30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渠等提出告訴前(參103年度他字第6513號卷第1頁),於103年6月16日曾發台北市○○街○○○○號碼195號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委任律師,告知國稅局業將葉張淑津遺產之遺產稅核定通知繼承人,請告訴人盡速接洽黃國冠地政士辦理繼承手續,並告知地政士地址電話(參本院卷第65頁)。其後自偵查起庭陳、具狀均表示,其等支付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後,餘款943,440元由其保管中,連同尚未提領之銀行存款合計991,914元及房屋、土地不動產及股份,全部遺產均已列冊申報,應逾千萬,全部均留待葉張淑津全體繼承人進行分配(參104偵字第9149號卷第34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6513號卷第165頁、第182頁、本院106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上開被告二人保管之存款943,44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乙節,被告葉頌仁與告訴人自始皆無爭執。雖全體繼承人就上開全部遺產至今無法完成協議分割,自非不得依民事繼承規定辦理,實難以被告二人保管剩餘存款為由,逕以本案罪責相繩。
⒎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二人領取附表存款之行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故意。
㈡被告二人提領附表所示存款行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亦不
足以生損害之虞,被告二人行為無該當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⒉安葬葉張淑津及繳納遺產稅,為全體繼承人應負擔之義
務,被告二人所提領附表款項,既係被告二人出於支付費用而為,其所製作、行使之文書雖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被告二人將領取之存款用以支付葉張淑津之喪葬費用,消滅全體繼承人債務,亦列冊完納遺產稅,並表示待全體繼承人進行分配,該部分支出對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質上未生損害,亦無生損害之虞。
⒊一般銀行均與客戶約定,活期(儲蓄)存款與金融機構
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付款,即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此乃存戶與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免責條款。本案金融機構係據被告持葉張淑津存摺及存戶原留存之印鑑領款而為之給付,金融機構依雙方契約約定由出示印鑑和存摺之人提領,金融機構並無因被告取款文書之行使而致生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是被告葉頌仁及廖燕惠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系爭存款,
使告訴人難以共同管理、監督系爭遺產之處分行為,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存款迄今尚未分配與其他繼承人,迄今已3年餘,更可知被告空言分配等語。惟告訴人就其父 葉忠川 原有財產處理及其母葉張淑津遺囑等對被告二人所提偽造文書、侵占告訴,於105年6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葉張淑津另二名繼承人 葉柏鈞 、葉柏辰均旅居海外,而被告葉頌仁已將葉張淑津全部存款列入遺產造冊完稅,並曾發函、多次庭陳或具狀表示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分配,則葉張淑津遺產分割顯非被告葉頌仁得以獨力完成,且遺產至今無法順利完成分配,是否全係因部分存款由被告二人保管所致,又是否因此必增加日後分配之複雜度及困難性,要難單方歸咎於被告葉頌仁,自難據此認定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
⒌綜上,本件葉張淑津繼承人及附表金融機構均無受有損害,被告二人無該當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構成要件。
六、公訴人聲請調查被告二人及葉張淑津所有金融帳戶自102年8月起至102年12月底之往來明細,欲證明被告二人自葉張淑津提領款項之流向,惟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葉頌仁既已將存款金額列入遺產清冊完稅,始終向告訴人表示應由全體繼承人協商分配,則被告二人究以存款或現金方式保存剩餘款項,均無從以之證明其等具犯罪故意,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被告二人另涉對葉中川等偽造文書、侵占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故意及造成他人損害,業據前述,本案事證既臻明確,公訴人聲請調查葉忠川、葉張淑津其餘遺產申報資料,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起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表┌──┬─────────┬───────┬───────┐│編號│葉張淑津帳戶│時間│提領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102年8月29日│44萬元│││山分行帳號14153-├───────┼───────┤││000000-0帳戶│102年9月2日│3,970元│├──┼─────────┼───────┼───────┤│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102年8月15日│10萬0,342元│││連分行帳號00000000├───────┼───────┤││6123帳戶│102年8月30日│15萬3,589元│├──┼─────────┼───────┼───────┤│3│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102年8月12日│2萬6,000元│││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2年8月29日│36萬元│││├───────┼───────┤│││102年8月30日│15萬元│││││2萬1,000元│││├───────┼───────┤│││102年9月2日│1萬元│├──┼─────────┼───────┼───────┤│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2年8月12日│30萬9,000元│││司台北北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2年8月30日│800元│││├───────┼───────┤│││102年9月2日│850元│├──┼─────────┼───────┴───────┤│││總計157萬5,5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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