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6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田輔佐人劉映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吉田於民國101年3月24日15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復明知無汽機車駕駛執照,不應騎車,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6時55分許沿彰化縣員林鎮(下略)員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駛至員集路1段與田中央巷交岔路口,因酒醉致其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復未注意號誌及左右來車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 林政男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田中央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因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政男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呼吸衰竭及休克等傷害;劉吉田亦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左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經醫院對劉吉田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09.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85毫克;而林政男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4月3日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政男之子 林倍志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暨報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吉田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上開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吉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倍志於警詢所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1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林分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及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同上卷第14至30、38至39、42頁)。而被害人林政男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呼吸衰竭及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101年4月3日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乙情,有被害人林政男之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見同上卷第35至36、43至57頁)。
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101年3月24日17時25分,經員生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所檢驗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09.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8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097〕,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生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4頁)。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又參以彰化縣○○鎮○○路○段與田中央巷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林政男於該巷口起駛前,原巷口停止等待紅燈之綠色貨車左側已有一部機車開始往前行駛,接著綠色貨車亦往前行駛,應可推知被害人起駛時田中巷口之燈號應該已轉換為綠燈,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及背面),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甚明【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酒醉駕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以致肇事,堪認被告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就該車禍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自明。
四、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醉酒騎車之故意,嗣因判斷力顯著減低致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而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嚴重受傷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倘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均構成犯罪,顯然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又修正後之第2項,對於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已有加重,易言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於酒後駕車駕駛人之處罰更加嚴峻,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參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於86年1月22日公布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則係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無汽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相驗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1頁),公訴及上訴意旨亦請求就此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同此見解)。此次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雖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加重兩次;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加重結果犯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因而產生之公共危險極高,竟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並對被害人家屬產生無可彌補之創傷;佐以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積極行動對被害人家屬表現歉意,撫平被害人家屬之悲慟。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自身亦受有傷害,且於101年8月間即本案(原審)審理期間,再度發生車禍,導致心智能力顯著減低,有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背面),及其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五、檢察官據林政男之子即告訴人林倍志具狀請求,以被告有無照駕駛、酒後駕車、未依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過失,其事後亦未全面坦承肇事責任,對於被害人家屬未能有積極之補償行為以撫平家屬之傷慟為全面審酌;又被告所犯之罪,其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須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參照起訴書所載,應指「無照駕車」致人死亡部分),原審於加重及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在上訴書中所指被告因酒後駕車、無照駕駛、未依號誌行駛,而致林政男死亡,在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各節之上訴理由,已經原審判決在其量刑理由中予以斟酌,並詳為說明,且原審判決更審酌被告事後亦無積極行動對被害人家屬表現歉意,撫平被害人家屬之悲慟,被告肇事後自身亦受有傷害,且於101年8月間即本案(原審)審理期間,再度發生車禍,導致心智能力顯著減低,及其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處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就被告上開犯罪之刑度加以量定,所科處之刑,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尚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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