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如淨選任辯護人古宏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宋如淨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宋如淨於民國101年6月21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河南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市○○○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綠燈欲左轉朝富路往龍門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雖下雨,惟係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至朝富路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 陳令惠 遇綠燈正沿市○○○路行人穿越道由黎明路往河南路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宋如淨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陳令惠,致陳令惠彈飛至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處,再滑下摔落於地,造成陳令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車禍發生後,宋如淨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到場,並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令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8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30頁、原審卷第26頁、第30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令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第29至30頁、101年度他字第76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12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3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22頁、偵字卷第5至20頁、第25頁、第26頁、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如淨係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則自應知悉並遵守,則被告在行經前揭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雖下雨,惟係暮光,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現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偵字卷第7頁)。又被告供承左轉彎時,其係第1臺車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且告訴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及,被告駕駛視野應無阻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有告訴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未讓告訴人先行,而貿然左轉,致撞及告訴人,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此有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而使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
三、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者,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到場,並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3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撞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影響告訴人生活。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需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二、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車禍肇事時間,原判決雖載為「101年6月21日18時32分
許」。然被告宋如淨及告訴人陳令惠2人於警詢時均一致供稱事故發生時間為「101年6月21日18時36分」(見偵字卷第21頁、23頁);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6頁、7頁、25頁)亦為相同之記載。則原判決所認定之車禍發生時間,核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似非正確。
⒉依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情節,並參照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車禍發生過程。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實係肇因於被告搶越行人穿越道所致,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者,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受傷後,迄今仍未復原,治療後仍有記憶減退、走路不穩、肢體無法協調等頭部外傷後遺症,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工作及生活,且需經常就醫複查治療,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煎熬,不言可喻。足見被告之過失程度顯屬重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乃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容屬過輕,尚有未洽。
⒊又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有,且
為BMW廠牌,價質不菲。且其從事貿易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以下同)6萬5000元,收入非低。對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所稱希望被告賠償70萬元乙節,被告尚非完全無支付能力。惟被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至今,未賠償任何金錢予告訴人,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對於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25日審理程序中擬再次安排進行調解,原亦拒絕,並表示沒有再調解之意願,可見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未審究被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責,實屬過輕。
⒋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稱:「㈠被告既從事貿易工作,駕
車行為屬貿易工作之主要業務或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事務。被告因其業務上駕車行為而撞傷告訴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原判決未依上開罪名論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對告訴人漠不關心,於調解時更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有寬縱之嫌。」等語。而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已如上述。則告訴人聲請上訴,核認為有理由。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未拒絕參與任何調解之機會,原
審法院安排於102年4月25日、5月2日之調解,被告亦前往報到,可見被告欲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原審未慮及此,被告誠難甘服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宋如淨及告訴人陳令惠2人,雖於警詢時雖均一致供稱
事故發生時間為「101年6月21日18時36分」;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記載。然依卷附之「102年6月21日朝富路與市○○○路口-翻拍民間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時間,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之時間顯示為「
18:32:31」(見偵字卷第18頁)。是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車禍發生時間為「101年6月21日18時32分」,並無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容屬過輕,尚有未洽云云,難認有理。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斟酌其願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云云,亦屬無據。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
件,業於102年9月11日,在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成立調解,被告願於102年10月9日前,給付告訴人60萬元(包括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車禍事件之刑事責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中移調字第28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又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內容,於102年10月8日匯款6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則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語,亦無理由。
㈣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固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惟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從事國際貿易工作,並非以駕駛車輛為業,且駕駛車輛亦非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又案發當日被告係駕車返家途中,更與其業務毫無關連(見本院卷第47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實難認為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或附隨業務。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屬無據,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過失犯本件罪行,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業於102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陳令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民事調解,被告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