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昆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瓶(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罐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昆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2日凌晨0時8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建國路,應予更正)上閘道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瓶(驗前淨重0.8180公克、驗餘淨重0.81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至9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61頁),復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瓶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參(毒偵卷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毒聲字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11日釋放出所,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外;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2號、107年度簡字第565號、107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及多次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瓶(驗前淨重0.8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1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1頁),且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44頁反面),顯見被告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亦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白色結晶1瓶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罐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罐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取樣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