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40號原告戊○被告丁○○○
甲○○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曹國敏 於民國92年11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遺囑內容侵及原告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核定標準。經查,被繼承人遺產之總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575,130元,原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其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5,287,565元,而系爭遺囑將遺產之現金部分(應指存款)百分之十五由原告繼承,僅1,412,643元〔計算式:(8,277,413元+503,815元+543,795元+92,594元)×15%=1,412,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侵害原告應繼分3,874,922元〔計算式:5,287,565元-1,412,643元=3,874,922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874,922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874,92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