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之二(三樓)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四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另補充如下:本件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理時證稱「我到場之前不知道何人肇事,只知道肇事地點有車禍,到現場以後被告在場主動向我報告是他肇事,當時被害人已經送醫院,不在現場。」等語,由是可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人之前即向警員 陳福川 報告其肇事,並接受裁判,自符自首之要件。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因被告犯後自首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引用該等法條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徒稱原審判決過輕,上訴人乙○○則徒指原審判決過重,以為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提起之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一號損害賠償案件中達成和解,並經本院製作和解筆錄在案),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