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嗣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91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3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係松洲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平日由同事 陳國元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駕駛松洲企業社負責人 胡恆東 所有之小貨車搭載其至客戶處所裝設廠房天車(起重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國元於93年5月5日駕駛胡恆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一同前往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旁之鐵皮屋裝設室內天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突遇天雨,陳國元因正位在高處裝置天車,為免雨水落入車內而急欲關閉車上窗戶,其明知關閉上述汽車車窗須先以鑰匙開啟電門,且於為此一操作時,即有可能順勢發動引擎,又該自用小貨車停放處,適有小孩玩耍,極易發生危險事故,應囑託熟諳汽車駕駛技術之人為之,而當時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囑託不曾駕駛小貨車、不諳汽車駕駛操控之甲○○,以鑰匙開啟上述自用小貨車電門(鑰匙前轉至第二段)後關閉車窗,詎甲○○明知應小心開啟電門,以免觸發引擎易生危險,竟仍未予注意而不慎直接發動引擎(鑰匙前轉至第三段),致該自用小貨車往前衝出,撞擊適於前址空地處遊玩之兒童 陳學勤陳芷鈴 ,使陳學勤跘跌於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陳學勤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述嚴重傷害於送醫途中之93年5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死亡。陳芷鈴則受有骨盤骨折合併左骨關節分離、右股骨骨折及會陰部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學勤、陳芷鈴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國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又有證人 陳清海 於警詢中證述詳明,復有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陳芷鈴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六十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學勤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而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並無領有駕駛執照,亦不曾開過汽車,明知關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須先以鑰匙開啟電門,且於為此一操作時,即有可能順勢發動引擎,又該自用小貨車停放處,適有小孩玩耍,極易發生危險事故,應特別注意汽車突然往前行駛衝撞,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當時又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依陳國元囑託以鑰匙開啟上述自用小貨車電門以關閉車窗,而肇致禍端,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再被害人陳學勤、陳芷鈴確因本件車禍分別死亡、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
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有
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九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三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限於故意再犯罪者,始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其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依修正前規定構成累犯,依新修正規定,則不構成,是以新修正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甲○○係松洲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平日由陳國元駕駛松洲企業社負責人胡恆東所有之小貨車搭載其一起至客戶處所裝設廠房天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不良、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陳學勤死亡及陳芷鈴傷害之損害嚴重,其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審理時復無正當事由不到庭,嗣每經本院通緝到案後佯以有意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為辭後,旋又逃匿無蹤,前後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95年3月24日、95年9月1日發布通緝三次,此次為警緝獲到案後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事項達成和解,甚至供述於事發後未曾有任何聯絡洽談,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及檢察官論述應予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惟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0號、94年度臺上569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然其於偵查中即有經合法傳喚未到場之情形,嗣於本院審理時,更因逃匿情事,經本院發布通緝先後三次,顯無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被告並不合於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
2項、第5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