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68、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匯通天下」重製影音光碟壹套(合計陸片)、「火花遊戲」重製影音光碟壹套(合計壹拾柒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港劇「匯通天下」及韓劇「火花遊戲」DVD光碟屬視聽著作,分別係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維京群島公司)及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維京群島公司及晶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自民國95年10月底某日起,以網路訂購港劇「匯通天下」及韓劇「火花遊戲」等盜版影音光碟,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yutingh0412」帳號刊登廣告,張貼販賣前開盜版光碟,每套價格約新台幣(下同)150至500元,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接收訂單,待客戶回信表示欲訂購後,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給客戶以供匯款,以此方式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維京群島公司及晶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11月9日及同年11月17日,先後經維京群島公司及晶偉公司之職員上網搜尋,察覺有異,各以250元及350元之價格標得上開光碟,並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乙○○再以郵寄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散布盜版之影音重製光碟。嗣經維京群島公司及晶偉公司報警並提供其等購買之重製影音光碟「匯通天下」1套(合計6片)、「火花遊戲」1套(合計
17片),並分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95年1月8日、94年12月21日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蔡培 、甲○○及 盧明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95年度聲搜字第4739號搜索票影本各1紙。
(四)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2份、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購得之光碟照片影本2份、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戶存款存摺本、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專屬授權書、授權證明書、版權證明書、電視節目供應暨授權發行影音產品契約書各1份、經濟部公司執照1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份(以上均為影本)。
(五)扣案「匯通天下」(合計6片)、「火花遊戲」(合計17片)重製影音光碟各1套。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非法重製之光碟的行為,屬於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無庸細究其行為次數而分論併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惕厲而不致再犯,不應僅因被告無賠償能力即施予刑罰處遇,如此反使被告承受短期自由刑之惡害,於其心性之矯治無益。而被告既有悔悟之心,與告訴人之賠償問題仍可經民事訴訟止爭,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民間郵局業務員)、家庭、智識程度正常,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匯通天下」重製影音光碟1套(合計6片)、「火花遊戲」重製影音光碟1套(合計17片),係供本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出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