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993號、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甲○○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偵查、審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素行,本此肇事固有駕車疏失,惟被害人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疏失,且為肇事主因,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1,900,000元,有卷附調解書1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6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