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文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文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文琛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三軍教育召集之應召員,且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核發精誠甲字第000000號教育召集令(下稱上開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黃埔營區報到,接受為期5日之教育召集,而上開召集令於109年9月16日,經郵務送達至阮文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戶籍地,並由其母親 江麗華 簽收並轉達阮文琛知悉。詎阮文琛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有關單位請假,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阮文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江麗華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10年2月9日後高雄動字第1100002043號函暨檢附之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江麗華簽收文件簿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四、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工作太忙忘記跟後備指揮部請假之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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