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9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98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李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㈠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㈡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百分之3.88、每月10日繳款,計新臺幣43257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債務協商之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2.71%)、信用卡(占協商債權
28.42%)、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58.87%),在此合先敘明。㈢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4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24,899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㈣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計收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㈤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21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7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7月1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㈥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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