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儒犯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易儒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9時20分許前某日起,自不詳友人處取得手指虎1只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9年11月13日9時20分許,非法攜帶上開手指虎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橋頭地檢署)開庭,而於通過該署西側門X光機前時,為該署法警發覺其攜帶手指虎,並為警到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二、訊據被告李易儒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橋頭地檢署法警室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7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7761400號函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手指虎1只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於非法持有上述管制刀械之行為繼續中,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自109年11月13日9時20分前某時許受贈取得該手指虎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屬繼續犯,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刀械之禁令,明知屬刀械之手指虎為違禁物品,對社會秩序有潛在危險,卻仍自109年11月13日9時20分前某時起,持有本案手指虎1只,所為誠屬不該。
衡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遭查扣之手指虎,尚乏積極證據可證其有持之犯案,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定結果,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7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7761400號函文可參,係屬列管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