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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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義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香菸壹支(驗前淨重壹點捌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義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為不受理判決,惟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驗前淨重1.8478公克),經送檢驗,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凌晨4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9年4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與國際路口,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業於109年9月25日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為不受理判決,有前開起訴書、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而本件扣案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1.8478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05/19、報告編號:D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
109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2頁),堪認扣案之香菸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香菸1支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香菸1支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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