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日順
李凱萍 李奕潔 李秋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彭瑞明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李送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聲明追加為本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被告 李日新 之父親 李應金 於民國96年
5月20日死亡,其生前名下原有一筆農牧用地及建地(下分稱系爭農地、系爭建地),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及塗銷登記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應金之遺產,兩造及相對人均為繼承人,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渠等公同共有,惟相對人李送妹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李應金死亡時,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相對人,且系爭農地及建地目前登記被告名下乙節,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李日新移轉系爭農地及塗銷系爭建地外,第三項聲明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應金之全部遺產。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原告、相對人、被告共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相對人李送妹前撤回起訴表示不願成為原告,是以,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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