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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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映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108年度原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未曾收受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書),直至另案開庭方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然聲請人僅持有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不能以此認為聲請人意圖販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併聲明上訴。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年3月6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適當位置,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此有本案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2月18日桃郵字第1101000028號函等附卷可參;且八德大湳郵局專員 吳朝銘 致電本院表示:「被告之家人稱有收到張貼寄存公告,但因為被告都沒有回去,所以沒有轉告」,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本案判決書正本已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上開住所地,其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及補提上訴,然聲請人已於109年2月26日服刑期滿出監,且知悉宣判日為109年2月26日,其在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情形下,客觀上顯然無任何不能自行領取前揭判決書之情形,聲請人未依通知前往四維派出所領取,顯然具有過失,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何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因自身過失所致,是本件聲請人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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