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竊盜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份附卷可參。而扣案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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