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99年度東簡字第9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1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告訴人丙○○開設之雙魚座小吃部飲酒後,竟無故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丙○○店內鐵椅1張,致使鐵椅彎曲,並將桌上之玻璃茶杯、塑膠小飯碗各5個以手撥至地上,致使玻璃杯因而破損,再將原本置於桌上供酒客唱歌之麥克風2個撥至地上。被告又先後以徒手及持告訴人丙○○店外之花盆2個毆打同桌之酒客告訴人甲○○,並將門口之金爐1個踩扁,欲當作武器毆打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右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耳垂撕裂傷、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致該鐵椅1張、玻璃茶杯、塑膠小飯碗各5個、麥克風2個、花盆2個、金爐1個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毀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99年4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95號卷),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