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92號原告 李親親 被告 李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資遣費,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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