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74號原告祿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符致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炳順 、 黃育聖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零 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其陳報全部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伍佰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伍萬零伍佰元,併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