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王涼洲 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相對人即抗告人 翁火墉 相對人 陳樹金
張貹 呂東芳 羅勝江 詹德燦 何同興 邱春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王涼洲、翁火墉分別對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各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王涼洲(以下本件當事人逕稱其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翁火墉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下稱系爭訴訟)確認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罷免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王涼洲行使 鎮清宮 主委之職權,並駁回其餘之聲請。王涼洲、翁火墉不服,分別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王涼洲另具答辯,其餘相對人皆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收受王涼洲之抗告狀(見本院卷回證),已歷多時,均未就本件表示意見,堪認已使其餘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王涼洲方面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伊乃鎮清宮主委,任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於107年月7月31日以鎮清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名義召開107年度第6次臨時會議時(下稱系爭會議),常務監事即訴外人林0成及監事楊0𦱀等人在會中宣稱伊挪用公款不得再任主委,已連署罷免云云,伊雖否認,然林0成等人不聽勸阻,並主張罷免案已通過,伊無奈宣布散會後,林0成等人進而推舉翁火墉為主委,伊對此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當日系爭會議記錄第2、3案即罷免伊主委、改推舉翁火墉為主委等決議無效、伊主委身分存在及翁火墉主委則身分不存在等情,經原法院判決勝訴。翁火墉卻利用其被推舉為主委身分,召開107年度第8次管委會臨時會、第3屆管委會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於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中,追認其受選任主委案,並終止第3屆管委會職權;而其餘相對人乃管理委員(下稱管委),期間則私自以管委會決議與 蔡明宏 律師事務所名義,公告否決管委會原地下室採光罩工程之決議、更改本宮進香活動日期、以聲明書對內、外宣稱伊已遭罷免主委、命本宮人員阻止伊進入櫃檯、拒開電子鎖等情,妨礙伊處理宮務,致無法依臺中市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函示於30日內召開管委會及臨時信徒大會。其餘相對人上開所為,已礙其主委職權之行使,使內、外難辨主委係何人,有損宮務之運行,其情可認急迫,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擔保金並以新台幣(下同)55萬元為宜,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等規定,於原審聲明:相對人全體於伊所提系爭訴訟終結前,不得妨礙伊行使鎮清宮主委之職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准就翁火墉部分之聲請,然其餘相對人確有上述阻礙伊主委職權行使及宮務運作,並擅以管委會名義向外公告由陳樹金、何同興及第3人陳0興暫行總幹事職權等情事,是抗告聲明:原裁定不利伊部分廢棄;其餘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確定前,不得妨礙伊行使鎮清宮主委之職權等語。
(三)對翁火墉抗告之答辯:伊就林0成等人對伊前開所指,已提加重譭謗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17號);而翁火墉業自行偽刻本宮管委會印章,對內、外行主委職權,無可以伊尚持有本宮主委宮印,即能推卸其妨礙伊主委職權行使之事實,其甚未理會本件裁定及民政局函示,強行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108年度信徒大會暨第4屆管委會管委、監委選舉,經伊到場行使主委職權,仍遭翁火墉指示閉門而無法進入,並否認伊有櫃檯大門電子鎖密碼等語。
三、翁火墉、何同興則以:
(一)系爭會議係由王涼洲合法召開、主持,原係討論鎮清宮106年財務後續處理狀況,王涼洲因無法回應監事團之查核,惱羞成怒,在未宣布散會之情況下,直接離席,致系爭會議在尚未散會之情況下無主席主持會議,在場管委及監事迫於無奈,始推舉呂東芳代理主席主持會議,監事團並提起系爭臨時動議,其中第2、3案通過表決罷免王涼洲主委身分,改選翁火墉代理主委至管委會全面改選時止等議案,系爭會議開會流程及表決程序,並無不法,且僅解除王涼洲主委職權,未免除其管委身分,其仍得以參與管委會之議決行使其對鎮清宮管理之權限;又鎮清宮曾先後檢送信徒、管委會連署書,要求王涼洲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臨時或定期管委會會議,民政局亦限期命王涼洲召開,否則將同意分別由翁火墉、呂東芳召開上述會議,王涼洲卻未依限召開,鎮清宮乃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決議免除王涼洲之一切職務。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倘認有其必要,因王涼洲主委所餘任期為2年,故應以其遭質疑不明之款項數額2,558,365元之2倍即5,116,730元作為擔保等語。
(二)翁火墉抗告意旨:王涼洲仍持有宮印,自得繼續以鎮清宮名義對外行文,其主委職權未受阻礙,並得自由進出宮內,其握有櫃檯大門電子鎖密碼,未受本宮人員阻止;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前,其為阻撓開會,將地下室鐵門焊接,使信徒無法與會,並擅改前述電子鎖密碼,更換監視器主機,未見其主委職權有何被侵害;王涼洲雖已提系爭訴訟,但其就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仍未釋明,原裁定非無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詞。
四、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兩造間,就前述鎮清宮主委王涼洲之罷免與改選翁火墉為主委一事,確有上開爭執,並經王涼洲對此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堪認王涼洲就本件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王涼洲、翁火墉2人之罷免與改選,攸關鎮清宮宮務之遂行,而王涼洲、翁火墉分別遭依系爭會議決議罷免、選任主委,雙方於本件及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均以主委身分各行職權,業據兩人交相指陳對方所為如上,核其2人互指內容,均涉宮務,各據兩造提出系爭會議資料、媒體報導、照片、兩造各自以鎮清宮名義所發函文等件為憑,客觀形式上難稱虛捏,則依其情,無論對外、對內,皆難謂未造成主委身分莫辨、行為效力難斷之情況,且系爭訴訟業於107年12月12日,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會議就解除王涼洲主委及選任翁火墉為主委之決議無效,並確認王涼洲為鎮清宮主委關係存在及翁火墉為鎮清宮主委之關係不存在,堪認非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否則即無以暫弭前述混淆狀態之困境,足見王涼洲就翁火墉部分之聲請已為釋明。翁火墉對此抗告即非有理。
六、至王涼洲其餘請求部分,固主張其餘相對人乃鎮清宮管委,違法決議將其罷免,改選翁火墉為主委後,以管委會名義行文阻撓其行使主委職權等節,並提出以管委會名義所發公告、聲明書、函文等件以為釋明(原審卷34至38頁、抗證6、7)。然依卷附鎮清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細則鎮清宮之組識系統表所示,管委會之層級乃列在信徒大會之下,主委之上,且依第6條管委員職權所定,宮中之重大事務、活動、採購計劃與財務之管理,皆須經由管委議決,反之,依第8條第1款有關主委之身分、職權所示,僅在綜理一切宮務,並為該宮對外之代表,形式上堪認主委具執行會務性質,二者各司其職,顯非相同,且管委會既以委員會方式運作,當係全體管委集體決意之組織,則透過委員會集體運作後,成員個人之意志已不復存在,自不能將管委會對外之意思表示,視為本件其餘相對人個人之所為,況在王涼洲所提聲明書、公告上具名之人,非僅本件其餘相對人,而王涼洲所提系爭訴訟,本件其餘相對人亦不在被告之列,難認王涼洲就此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方式,以補釋明之不足。至相對人個人所為是否確已妨礙王涼洲主委職權之行使,宜由王涼洲另循其他途逕以為救濟;另系爭會議決議程序是否適法,則屬系爭訴訟本案之問題,均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是王涼洲此部分抗告,亦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准王涼洲就翁火墉郭分之聲請,並駁回其餘請求,並無違誤。王涼洲、翁火墉之抗告皆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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