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7號上訴人 呂錫 佸視同上訴人 呂健宏
呂健玄 上2人訴訟代理人 呂月嬌 視同上訴人 呂秀葉
呂錫在 呂秀玉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呂玉圓 視同上訴人 呂玉華 被上訴人 呂柏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呂錫佸 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關於程序及稱謂部分:
一、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呂錫佸、視同上訴人呂玉華經本院合法通知,遲誤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稽 (本院卷第71-1頁、第71-4頁至第71-6頁、第90頁、第91頁),爰依到場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稱謂部分:為免行文累贅,以下關於視同上訴人部分,一律稱為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呂柏熹方面:
一、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 呂金滌 (以下稱呂金滌)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呂金滌之繼承人,因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至4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單獨繼承,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5及6部分,則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嗣於本審主張:希望如原審判決分割方式分割遺產。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上訴人呂錫佸方面:
一、答辯:不同意被上訴人呂柏熹前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花蓮縣○○鄉○○段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上之耕作權及地上物,依呂金滌與訴外人 呂新達 於81年5月21日簽立之土地耕作讓渡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讓渡書)所示,前開○○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為呂金滌所有,且呂金滌曾因之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予呂新達,然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之父即呂金滌之子 呂錫量 生前未經呂金滌同意將上開耕作權更改為呂錫量自己個人財產,是前開○○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及上開呂金滌交付之80萬元部分亦應納入呂金滌遺產範圍。
二、聲明:
㈠、呂金滌所留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上訴本院, 陳明 願意以220萬元為代價,單獨取得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段00建號建物(以下稱系爭00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路0段00號建物)。
㈢、如果無法依上開方式分割,請求將呂金滌遺產變價分割。
丁、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部分:
一、答辯:
㈠、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部分:
1、於原審主張:希望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3之土地分割由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單獨取得,因呂金滌在世時曾表示要將該土地由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之父呂錫量取得。現呂錫量過世,故由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取得,亦是作為紀念之意思。其他部分之遺產,如不分配沒有意見;至於前開○○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係約於83、84年時,由呂錫量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當時呂金滌亦知此事,沒有反對之意思,目前係由第三人即呂錫量之妻呂月嬌繼承呂錫量之租賃,相關租金亦是由呂月嬌支付等語。
2、嗣於本審主張:希望如原審判決分割方式分割遺產。
㈡、上訴人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部分:
1、於原審主張: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因過去均由被上訴人呂柏熹管理呂金滌財產,希望全部遺產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單獨取得,如鈞院最後分割方法並非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單獨繼承,願將其分得之部分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取得。
2、嗣於本審主張:希望如原審判決分割方式分割遺產。
二、聲明:同意原審判決的分割方式。
戊、上訴人呂玉華部分:
一、沒有到場,依照她提出的狀紙略以:
㈠、家父仙逝至今,只有送養的四姐(現名為 邱淑絲 )稱:代兄弟姐妹們與我聯繫,並說只要我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就可以拿到由9名兄弟姐妹(包括送養的姐姐共計9名)平分後的6萬元手尾錢;若不願意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就不能拿那一筆6萬元。但爾後又改稱,那是放棄繼承房子給的金錢補償。因家母仙逝時,本人的二姐(上訴人呂秀玉)與么妹(上訴人呂玉圓)共同與本人以奇摩即時通聯繫,稱要辦理家母過世後的之一切事宜,需要本人的身分證與私章,其拿到本人的身份證與私章後便封鎖本人的帳號,不與本人後續連繫!本人因此變為分文未拿家母的任何遺產。此次,家父過世後,其(上訴人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及送養之四姊(邱淑絲)與本人聯繫,仍以家母過世後對本人的一切欺騙伎倆來對待本人,故本人因害怕受騙而不敢相信其他兄弟姊妹之說詞,且如不是手尾錢,那借問手尾錢之去處為何?
㈡、本人對家父遺產清冊中之黃金首飾有異議。家父過世後,在遠端視頻中有看到么妹(上訴人呂玉圓)將家父的金飾分予其他兄弟姊妹;唯獨本人未分到,也未見兄弟姊妹們向我提及此事,其後向四姊邱淑絲問及此事,卻說所有兄弟姐妹贈與家父的黃金都拿去變賣了,也包括本人送的黃金,那變賣之所得為何沒有列入遺產分配?
㈢、本人同意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00建物,就是其被上訴人呂柏熹現在的住所,以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上○○路0段00號建物由被上訴人呂柏熹繼續單獨使用繼承(是為了維持古厝的完整及良好,以便將來得使其他兄弟姊妹回老家時能有一個家的感覺),但並不同意000地號土地以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由其單獨繼承,其2地段之現值加總甚高,試問被上訴人呂柏熹以其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是以多少錢來補償?
己、爭執及不爭執部分: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除上訴人呂玉華外(沒有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的當事人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㈠、呂金滌(民國00年0月0日生,配偶 賴甚業 於99年5月7日死亡)於105年4月18日上午11時38分死亡。繼承人有二造合計9人(其中 呂淑絲 因於55年4月25日出養,無繼承權,又呂金滌的次子呂錫量業於104年5月12日死亡,由呂健宏、呂健玄2人代位繼承)→原審卷1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卷1第200頁(呂月嬌)。
㈡、呂金滌死亡後名下遺有下列遺產(關於土地部分):
1、系爭○○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
2、上開3筆土地面積、地目、公告現值如下:
⑴、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
440.43平方公尺,丙種建築用地,106年3月28日國稅局核定價值1,497,462元→原審卷1第28頁、第29頁、第66頁、第169頁、第242頁,原審卷2第11頁至第15頁。
⑵、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
201.6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106年3月28日國稅局核定價值423,381元→原審卷1第30頁、第31頁、第66頁、第170頁、第243頁,原審卷2第16頁至第20頁。
⑶、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
239.2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106年3月28日國稅局核定價值813,450元→原審卷1第32頁、第33頁、第66頁、第171頁、第244頁,原審卷2第21頁至第25頁。
3、關於土地使用現況部分: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後方目前種有植物,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臨○○路0段,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路0段00號建物)右方,尚有一柏油通道為死路(原審卷2第74頁至第87頁、第30頁至第39頁)。
㈢、呂金滌死亡後名下遺有下列遺產(關於建物部分):
1、關於系爭○○段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段000建號,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10月,即系爭00建物):
⑴、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總面積212.53平方公尺(另外陽台部分為14.54平方公尺)。
⑵、坐落土地為系爭○○段000號、(部分占用)系爭○○段第
000號土地→原審卷1第34頁、第172頁、第245頁,原審卷2第93頁、第94頁、第74頁、第26頁至第29頁。
⑶、系爭00建物為水泥造2層樓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居
住使用,有大門、後門及側門3個出入口,有獨立電表,2樓亦須從1樓出入→原審卷2第71頁至第87頁。
⑷、系爭00建物106年3月28日國稅局核定價值:230,200元→原審卷1第34頁、第66頁,原審卷2第30頁、第34頁至第39頁。
2、關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路0段00號建物):
⑴、坐落於系爭○○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原審卷2第93頁、第94頁。
⑵、○○路0段00號建物為木製1樓房屋,前有雨遮,面馬路的門
以木條封閉,有獨立電表,屋後有門作為出入口,目前作為被上訴人呂柏熹的倉庫使用,內堆置被上訴人呂柏熹工作使用之器具,同建物後方有水泥造水池接泉水,建物後方蓋有鐵皮雨遮與系爭00建物相接,雨遮下放置有被上訴人呂柏熹工作之器具,為一開放空間→原審卷2第78頁至第83頁、第86頁、第87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71頁、第72頁。
⑶、106年3月28日國稅局核定價值:3,100元→原審卷1第66頁。
㈣、呂金滌死亡後名下遺有下列遺產(關於股份部分):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11股(110元,呂金滌於66年5月4日申請加入,以下稱系爭股份)→原審卷1第35頁。
㈤、原審卷1第236頁至第238頁編號5的黃金手飾,二造同意不列為遺產分割標的→原審卷2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㈥○○○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
○號),面積118.35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的建物○○○鄉○○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鄉○○街○○○○○號),79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呂錫佸所有,二造同意不列為遺產分割標的→原審卷1第36頁、第37頁、第173頁、第174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
㈦、二造應繼分比例為除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各為1/16外,其餘每1個人均各為1/8→原審卷2第110頁反面。
㈧、上訴人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同意如下:
1、被上訴人呂柏熹單獨分割取得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建物及○○路0段00號建物→原審卷1第231頁正面、第238頁、第239頁、原審卷2第136頁正面、第112頁。
2、關於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同意他(她)們4人的應繼份,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取得→本院卷第43頁正面。
㈨、關於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呂健玄、呂健宏及呂錫佸分別同意如下:
1、上訴人呂健玄、呂健宏:同意以應有部分1/16比例,與其他繼承人保持分別共有→本院卷第43頁正面。
2、上訴人呂錫佸:同意以應有部分2/16比例,與其他繼承人保持分別共有→本院卷第43頁正面。
㈩、關於系爭股份的部分:二造同意如原審判命的分割方式→本院卷第43頁正面、反面。
、上訴人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同意被上訴人呂柏熹所提分割方案,且不要求金錢補償,就他(她)們的應繼份部分,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取得→原審卷2第136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反面。
、關於呂金滌死亡後所遺財產的「價值」(不包含分割方法),除上訴人呂玉華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的人均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基礎→原審卷1第231頁反面。
、關於系爭○○段000(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7954.57平方公尺)、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面積388.6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1、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稱財產署)管理→原審卷1第182頁、第183頁。
2、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由呂月嬌全部承租,期間為104年5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前於83、84年時,由呂錫量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後由呂月嬌承租,租金先後由呂錫量、呂月嬌繳交)→原審卷1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01頁正面(呂月嬌)。
、呂金滌於81年5月21日與訴外人呂新達訂立原審卷1第70頁的土地耕作讓渡契約書(即系爭讓渡書),主要內容為:呂新達讓渡重測前○○鄉○段0000(重測後為○○段000地號)、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的耕作權及地上物給呂金滌,呂金滌交付80萬元作為呂新達闢地墾殖的補償(上開80萬元,業於81年5月21日由呂新達收訖)→原審卷1第70頁、第182頁、第183頁、第200頁反面(呂錫佸)。
、被上訴人呂柏熹戶籍設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本來是住在花蓮縣○○鄉○○○街,107年5月間搬到花蓮縣○○鄉○○路○○○號→原審卷1第55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正面。
、二造關於呂金滌遺產的分割意見如下:
1、上訴人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希望全部遺產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單獨取得,因為呂金滌的財產都是被上訴人呂柏熹在管理。同意將我們的應繼分歸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取得,不分配遺產沒有關係→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
2、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同意原審判決的分割方案→本院卷第45頁正面、反面、第46頁反面。
3、上訴人呂錫佸:
⑴、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1/8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願意以220萬元為代價,單獨分割取得系爭○○段000、000地號,系爭00建物及○○路0段00號建物。
⑶、如果無法依上開⑴、⑵的方式分割,請求將遺產變價分割→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反面。
、系爭00建物及○○路0段00號建物目前係由被上訴人呂柏熹使用(本院卷第46頁正面)。
二、爭執部分(除上訴人呂玉華外〈沒有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的當事人同意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5頁正面):
㈠、呂金滌對被上訴人呂柏熹及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3人是否有80萬元債權(以下稱80萬遺產債權)的存在?如有,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的標的?→原審卷2第110頁反面。
㈡、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原審卷2第110頁反面。
庚、本院的判斷:
一、呂金滌對被上訴人呂柏熹及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3人沒有80萬遺產債權的存在:
㈠、關於呂金滌是否有80萬遺產債權存在這個待證事實,上訴人呂錫佸係以系爭讓渡書為據(原審卷1第70頁)。
㈡、查:
1、呂金滌於81年5月21日與呂新達訂立原審卷1第70頁的系爭讓渡書,主要內容為呂新達讓渡重測前○○鄉○段0000(重測後為○○段000地號)、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的耕作權及地上物給呂金滌,呂金滌交付80萬元作為呂新達闢地墾殖的補償,而該80萬元,業於81年5月21日由呂新達收訖乙節,除有系爭讓渡書為證外(原審卷1第70頁),並為二造(除上訴人呂玉華)所不爭(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可見,呂金滌因受讓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業於81年5月21日交付80萬元給呂新達。
2、呂金滌係在105年4月18日死亡乙節,也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20頁、第21頁)可證。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呂金滌於81年5月21日就交付80萬元給呂新達,從這時開始這80萬元的財產就是屬於呂新達的,而呂金滌係在105年4月18日死亡,足認呂金滌沒有這80萬遺產債權存在。
㈢、次查:
1、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財產署管理),這2筆土地前於83、84年時,由呂錫量向財產署承租,之後由呂月嬌承租(期間為104年5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租金先後由呂錫量、呂月嬌繳交乙節,二造也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1第182頁、第183頁)、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書件及繳款證明可證(原審卷1第205頁至第208頁)。
2、從上開的事實,僅可以證明呂錫量、呂月嬌2人有先後向財產署承租系爭○○段000號、000號這2筆土地,從這個事實並無法推論出呂金滌有80萬遺產債權存在。
二、關於手尾錢及黃金首飾部分:上訴人呂玉華雖然具狀主張:呂金滌的遺產應另有手尾錢及黃金首飾(原審卷2第53頁)。但是,上訴人呂玉華就這1點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而且,本件其他當事人也一致陳稱呂金滌的遺產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的財產(本院卷第42頁正面、反面),可見,上訴人呂玉華這部分的主張,應難信為真實。
三、關於本件分割方法:
㈠、關於分割方法,當事人意見如下:
1、上訴人呂錫佸:⑴、呂金滌所留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願意以220萬元為代價,單獨取得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建物及○○路0段00號建物、⑶、如果無法依上開方式分割,請求將呂金滌之遺產變價分割(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反面)。
2、上訴人呂玉華:同意系爭00建物、○○路0段00號建物由被上訴人呂柏熹繼續單獨使用繼承,至於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不同意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單獨繼承(原審卷2第53頁、第54頁)。
3、其餘的當事人:同意原審判決的分割方式(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第92頁反面)。
㈡、關於本件的遺產分割標的、範圍:
1、本件的遺產分割標的、範圍如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載乙節,為二造(不包含上訴人呂玉華)所不爭(本院卷第42頁正面、反面),並有相關書證可佐(原審卷1第28頁至第37頁、第66頁、第148頁至第174頁)。
2、雖然上訴人呂玉華說: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範圍尚包含手尾錢及黃金首飾,但這1點應不足採,已如前述。
3、所以:本件的遺產分割標的、範圍如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載。
㈢、關於本件的繼承人及應繼分:
1、本件的繼承人就是本件的當事人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並有繼承系統表(原審卷1第22頁)、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56頁至第64頁)可證。
2、除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2人的應繼分比例為1/16外,其餘當事人的應繼分比例為1/8乙節,也是二造所不爭的(本院卷第43頁正面),並有繼承系統表(原審卷1第22頁)、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56頁至第64頁)可佐。
㈣、關於遺產分割基準的說明:
1、遺產分割係綜合把握遺產整體價值,對應共同繼承人的具體應繼分,依照遺產分割基準,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至於遺產分割基準一般認為應審酌下列事項:遺產的種類、性質、各繼承人的年齡、職業、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可見,分割遺產時大致上應同時審酌遺產(含種類、性質)及繼承人的具體狀況。
2、關於遺產(含種類、性質)部分:遺產的標的為不動產時,首先應審酌不動產的客觀狀況,如:遺產為建物時其係建築於哪一筆土地上、複數土地位置關係為何、繼承人使用不動產的情形如何等。
3、關於繼承人部分:
⑴、職業:例如遺產為農地,且繼承人中有人與被繼承人一起從
事農業活動維持生活時,無視該名繼承人的職業,剝奪該名繼承人分割取得耕作地,即難認為允洽。
⑵、年齡、身心狀態:繼承人中有高齡、年少或身心障礙者時(
以下合稱高齡者等),基於保護高齡者等的觀點,應為具體、適當的分割。例如:繼承人為高齡配偶者,且已逐步出現痴呆現象,如果遲早會去老人安養中心的話,與其分割不動產給他,分割(分配)存款給他,或較為實際。此外,如果繼承人因精神疾病而長期入院時,同樣的也應朝讓他取得流動資產、可以繼續收取使用對價的出租地的方向分割遺產。
⑶、取得者的意向:遺產分割固委諸於法院的裁量,但該裁量必
須合理妥適,所以應盡可能的尊重取得者的意向。複數繼承人中的1人,如希望取得遺產中的特定不動產,其他繼承人也沒有什麼異議時,原則上法院應分割讓這名繼承人取得該特定不動產。至於繼承人的意向相競合時,則可審酌取得遺產的必要性及從前的使用關係等,再加以分割。
⑷、遺產的從前利用關係:不動產如果是作為被繼承人與其配偶
的居住使用標的時,當然應保護生存配偶的居住使用權益;又不限於配偶關係,特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的愛情及信賴下,使用特定不動產時,因分割的結果,一下子剝奪從前的利用關係,應尚難認為妥適。
㈤、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1、遺產分割時固應按照各繼承人的應繼分,對各個繼承人分割遺產,但因遺產是由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權利等種類繁多的財產所組成,單就不動產來說,就分成農地、山林、建地及房屋等,而且各不動產的面積、地理條件、構成方式也都不一樣。再者,參與分割的各個繼承人也因不同的年齡層、職業、收入、家族組成、健康狀態等,而有差別。一言以蔽之,遺產、繼承人並不等質同形,而是具有相當的個性。也因此,分割遺產時並不是按照應繼分使用菜刀切割豆腐一般(不是單純的如算術般的分割),必須適切的對應符合遺產的個性及共同繼承人的個性。也就是說:遺產通常是歸屬於被繼承人而具有某種程度經濟統一性的異種財產集合體,法院在分割遺產時,不單只是算術公平,更應審酌遺產的種類、性質及各繼承人的職業等因子,實質公平且儘可能的不要減少遺產本身所具有的社會經濟價值,進行符合實狀的適切妥切分配。
2、承上,一般認為:法院分割遺產時,似可參照遺產分割基準,視個案具體情形,採行下述的分割方法:
⑴、現物分割(包含狹義及廣義2類型,前者如被繼承人遺有A、
B2個不動產,A、B各分一半予繼承人甲、乙2人;後者如法院將A割給甲,B割給乙)。
⑵、金錢補償分割(又可包含下述2個亞型,即第1型:使特定繼
承人取得遺產,並使該名繼承人對未取得遺產的繼承人,提供金錢補償;第2型:為調整現物分割時未取得應繼分的價值,使取得超過應繼分價值者提供金錢補償)。
⑶、共有分割(即將遺產的全部或一部,分割成繼承人全部或一部分分別共有的狀態)。
⑷、變價分割(即遺產變賣分割換價現金的方法)。
3、關於上開2的4個分割方法的相互關係:
⑴、固或有認為應以現物分割為優先,其他方法僅在現物分割方
法不適當,或難以現物分割時,始得考慮使用其他分割方法,但一般認為遺產分割與民法第824條的共有物分割尚有不同,前者是基於整體觀點,將種類歧異多樣的多數繼承財產綜合分配,後者則是將1個物的共有狀態解消轉化為個人所有權的規定,2者性質尚有不同,所以應無庸以現物分割當作原則分割方法。而且,遺產分割是由法院審酌遺產種類、性質、當事人意向等因子,並檢討各分割方法的特質、問題點等面向,合理妥慎的選擇最適切的分割方法,從而,似無須嚴格限縮認為:應以現物分割為優先,其他方法僅在現物分割方法不適當,或難以現物分割時,始得考慮使用其他分割方法。
⑵、縱認現物分割不適當或不可能,由於變賣換價處分之後,繼
承人將無法援用原來的使用關係對抗買受人,從而,似宜先討論審究金錢補償分割是否可行,再決定是否採行變價分割方法。
⑶、繼承人間的疏隔對立感情相當強烈明顯,難以期待日後融和
修復,更無法期待和諧管理共有的遺產,共有分割只是徒留日後再啟紛爭時,法院似不宜遽採共有分割方法。
㈥、關於系爭股份部分:
1、除未到場的上訴人呂玉華外,其他當事人均同意系爭股份以變價方式分割(本院卷第43頁正面、反面、第92頁反面)。
2、系爭股份11股,價值110元(原審卷1第35頁),現物分割只是讓股份更加細分瑣碎,更不易管理處分,繼承人對於這11股也沒有所謂的利用關係可言,因此就該11股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3、小結,系爭股份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而且除未到場的上訴人呂玉華外,其他的人也都同意原審判決的分割方式(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43頁正面、反面)。所以將系爭股份部分變價所得價金,對應各繼承人的應繼分,應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呂錫佸、呂玉華各分得2/16,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各分得1/16。
㈦、關於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部分:
1、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39.2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106年3月28日國稅局核定價值為813,450元乙節,為二造(不包含上訴人呂玉華)所不爭,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書證可證(原審卷1第32頁、第33頁、第66頁、第171頁、第244頁,原審卷2第21頁至第25頁)。
2、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隔約數百公尺,中間相隔其他人的土地,業據上訴人呂秀葉、呂健玄、呂健宏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地段圖(原審卷1第29頁)可參。
3、本院考量:
⑴、上訴人呂健玄、呂健宏2人希望保留祖下留下的土地,而且
也同意原審判決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採共有分割方式(本院卷第45頁正面、反面、第46頁反面、第92頁反面)。
⑵、上訴人呂錫佸同意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他繼承人保持共有的狀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
⑶、上訴人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表示:同意原審判
決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採共有分割方式,並且同意將他(她)們的應繼分歸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取得,不分配遺產沒有關係(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92頁反面)。
⑷、被上訴人也同意原審判決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採共有分割方式(本院卷第92頁反面)。
⑸、上訴人呂玉華所提書狀沒有提到反對系爭○○段000地號土
地採共有分割方式,而且對於原審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採共有分割方式,也無異議,沒有提起上訴。
4、因此,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應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取得應有部分比例10/16(因為上訴人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表示:同意將他(她)們的應繼分歸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取得,不分配遺產沒有關係〈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上訴人呂錫佸、呂玉華各取得應有部分比例2/16,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各取得應有部分比例1/16。
㈧、關於系爭○○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系爭00建物、○○路0段00號建物部分(以下或合稱系爭○○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
1、關於系爭○○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的基本資料(含現況),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本院卷第42頁正面、反面)。
2、關於系爭○○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的相關坐落位置、地形、構造、現況、使用情形與鄰地相鄰關係等事實,有地段圖(原審卷1第29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2日花地所測字第1070000866號函送土地測量成果圖(原審卷2第93頁、第94頁)、勘驗照片(原審卷2第74頁至第87頁)、照片(原審卷2第30頁至第39頁)可稽,並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2第71頁、第72頁)。
3、系爭00建物、○○路0段00號建物(包含建物坐落的系爭○○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現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乙節,業
據上訴人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呂健玄、呂健宏、呂錫佸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6頁正面)。
4、上訴人呂秀葉另陳稱:「因為之前爸爸(呂金滌)在的時候,就都是呂柏熹跟爸爸在管理(系爭○○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系爭00建物、○○路0段00號建物);父親往生前也是呂柏熹在照顧父親,往生前2棟建物也都是呂柏熹在管理。」(本院卷第46頁正面)。
5、對於系爭○○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的分割方式有意見的上訴人呂錫佸約於20年前左右(民國86年),舉家搬去新北蘆洲從事營造業,呂金滌死亡後,有休息才會回去,本身現在沒有在從事農業墾殖工作乙節,業據上訴人呂錫佸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呂錫佸對於系爭○○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現在並無使用關係,縱未分割取得,對他與他家人的生活,應該沒有什麼的影響。
6、系爭00建物完成於71年10月間(原審卷1第245頁),已有30餘年,另參照房屋現況(原審卷2第30頁、第74頁、第75頁、第78頁),系爭00建物應有管理修繕的必要性,被上訴人呂柏熹現設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現住於花蓮縣○○鄉○○路○○○號乙節,除據被上訴人呂柏熹陳稱在卷外(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1第55頁),可見,相對於上訴人呂錫佸來說,被上訴人呂柏熹管理、修繕系爭00建物,較為近捷方便。
7、多數繼承人(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呂健玄、呂健宏)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單獨取得系爭○○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的所有權(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45頁正面、反面、第46頁正面、反面)。
8、上訴人呂玉華現住居於臺中市,她也說:為維持古厝的完整及良好,以便兄弟姐妹回老家時能有一個家的感覺,同意系爭00建物、○○路0段00號建物分割歸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取得(原審卷2第53頁、第54頁),至於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呂玉華是提到被上訴人呂柏熹要以多少錢來補償其他繼承人(原審卷2第54頁正面),從這1點來看,或可認為上訴人呂玉華就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並不堅持按應繼比例現物分割。
9、系爭00建物、○○路0段00號建物為住居、倉庫之用,性質上不適於現物分割,另審酌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的面積、形狀、使用用途等(本院卷第42頁正面),現物分割的話,會使土地過於細分,減損這2筆土地的社會經濟價值。
、綜上,基於尊重多數繼承人的意願、遺產的從前利用關係及系爭○○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的性質、面積、形狀及後續管理修繕等相關因子,本院認系爭○○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分配於被上訴人呂柏熹,由他1人單獨取得所有權,應屬適當,被上訴人呂錫佸主張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或願意以220萬為代價,單獨取得系爭○○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應無足取。
、關於系爭○○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金錢補償部分:
⑴、被上訴人呂柏熹單獨取得系爭○○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所
有權,基於公平原則,就未受分配的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呂柏熹自應按各繼承人的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而為補償。
⑵、關於系爭○○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除上訴人呂玉華外,
二造均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基礎(原審卷1第231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上訴人呂玉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沒有提出其他計算方式,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以公告現值計算應為適當。
⑶、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的公告現值合計為2,154,1
43元(計算式:1,497,462+423,381+230,200+3100=2,154,143),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原審卷1第66頁)。
⑷、上訴人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陳稱:他(她)們
同意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單獨取得,不要求金錢補償(本院卷第43頁正面、反面),所以基於尊重當事人的意願,爰不補償金錢給他(她)們。
⑸、上訴人呂錫佸、呂玉華的應繼分各為1/8(本院卷第43頁正
面),從而,被上訴人呂柏熹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呂錫佸、呂玉華各269,268元(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54,143÷8=269,267.875)。
⑹、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的應繼分各為1/16(本院卷第43頁正
面),因此,被上訴人呂柏熹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各134,634元(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54,143÷16≒134,633.93)。
四、綜上所述,本件的遺產應分割如下:
㈠、關於系爭○○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應分割歸由被上訴人呂柏熹1人單獨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分別補償:⒈上訴人呂錫佸、呂玉華2人各269,268元;⒉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各134,634元。
㈡、關於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應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取得應有部分比例10/16,上訴人呂錫佸、呂玉華各取得應有部分比例2/16,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各取得應有部分比例1/16。
㈢、關於系爭股份部分,變價所得價金對應各繼承人的應繼分,應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呂錫佸、呂玉華各分得2/16,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各分得1/16。
㈣、承上,上訴人呂錫佸上訴主張:⒈呂金滌所留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願意以220萬元代價,單獨取得系爭○○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⒊如果無法依上開方式分割,請求將呂金滌遺產變價分割(本院卷第44頁正面),應該是沒有理由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予廢棄改判,並沒有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