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明良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受僱進行拆除工程遭告訴人 黃添進 阻擋,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或請僱用人出面處理,竟因心生不滿率而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於本院雖有意願,惟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01號被告江明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良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受僱於 林正堂 、 林文俊 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區○○○0路○○○○0路0000000段0000號建號建物,因黃添進認為上揭建物地下一層及安全圍籬仍為其所有,而阻止其等進入施工,江明良因黃添進阻擋久候無法工作而心生不滿,竟在此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黃添進,足以貶損黃添進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黃添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明良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辱罵上揭對話,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在跟師傅對話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添進到庭指訴綦詳且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於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撥放時間1分20秒至26秒,告訴人反覆說明上揭土地及建物都係其所有,破壞要負法律責任,撥放時間1分28秒時,被告先說警察叫了沒,再說「你娘雞掰」,此時面對著告訴人,經告訴人質問在罵什麼時,被告回應說「雞掰」而已。足見被告當時係因不耐告訴人阻止施工,而對告訴人辱罵上揭言詞。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