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02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國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08月04日│108年07月12日│108年0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020號│第19595號│第2308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108年度簡字第997號│108年度簡字第14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8月23日│108年08月22日│108年11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108年度簡字第997號│108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決│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822號│第15204號│第202號││├───────────┴──────────┤│││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