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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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 鄭雲平 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鄭雲平間訴請離婚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26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與鄭雲平於民國92年10月15日透過婚姻仲介結婚,惟
鄭雲平入境台灣後,未與聲請人履行同居,且不知去向,聲請人僅在其換發居留證時,可見其由不知名男性陪同返家,經聲請人詢問鄭雲平去處,均不願回答,迄今均未與聲請人有同居之事實,且未有返家與聲請人同居之意思,鄭雲平已惡意遺棄聲請人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於離婚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聲請人名下僅有位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之自住房屋及基地各一筆,並無其他財產所得,有前述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之基本生活需要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9號之前揭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