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佾瑞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被告對於連續竊盜犯意之自白,業經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44號確定判決證明係屬虛偽,足認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所認定之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及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之自白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證物」,縱屬虛偽,亦不該當於該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況觀之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內容,其並未證明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屬偽造或虛偽,甚或被告之自白係屬虛偽等情,聲請人上開所述顯屬無據,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不符,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就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予以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