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曲曼瑄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曲曼瑄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被告曲曼瑄犯罪部分之證據調查初步告一段落,且被告即將執行觀察勒戒,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其所涉犯嫌業據證人 黃彥敏 證述在卷,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一般人面對重責加身仍有逃避法律訴追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惟為避免被告日後任意遷徙,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限制被告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佳宏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