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景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景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首論受刑人姚景富行為後,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探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析本案數罪均屬可得易科罰金及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併合處罰,遂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自須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特加揭明。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應更正為「101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外,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再觀各罪所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縱生歧異,忖度另定執行刑制度乃為受刑人利益考量之立法本衷,當以其中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選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民刑庭總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第32號座談會決議闡釋綦詳),承此思索須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者,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採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帶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