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鏡寬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餘重零點陸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鏡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6910公克,取樣
0.0148公克,餘重0.6762公克)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鏡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起訴書起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決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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