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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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聖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590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至11月間,將其車號為000-0
0、A3-886、093-BB、095-BB、142-BB、139-MM、140-MM、2
91-MM、411-MM、246-LL、Z5571等車輛交與原告泰山服務廠
及土城服務廠保養維修,積欠原告維修及零件費用共計新台
幣(下同)101,877元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1,877元即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19張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宥恩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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