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57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居所在臺中市○○○
街○○號,為便於出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聲請移轉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係爭票據付款地為臺
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固規定:「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然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情形,無從依該
條項之規定移轉管轄。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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