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7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7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依前開法條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7
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與新站路口之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
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超速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駕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訴
外人即被害人 林世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
載其妻即訴外人 王麗雪 ,沿同路段往土城市方向駛至上開路
口欲左轉新站路時,亦疏未注意應依該路段所設之兩段式左
轉標誌行駛,及貿然在該路口左轉新站路,致兩車於路口發
生碰撞,訴外人林世章、王麗雪因而人車倒地,致訴外人王
麗雪受有臉部、右上臂、右前臂、腹壁及左下肢擦傷、右踝
骨折、恥骨骨折之傷害,訴外人即被害人林世章則因頭部外
傷,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
庭以96年度交易字587號判決「被告乙○○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訂有明文,原告因自己兒子(即被害人林世
章)之死亡,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基於該條規定,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又原告前認被告能與林世章之妻(即他
案原告王麗雪)就此事件達成和解,惟查,此事從案發至今
已逾一年餘,除汽車強制險之理賠金額外,被告竟毫無任何
賠償金額或有任何善意表達,甚至連訴外人林世章公祭日亦
無到現場致意,更加深原告之痛苦,故依民法第194條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交易字587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於96年6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
北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新站路口之肇事
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
過,並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
,超速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林世章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其妻即訴外人王麗雪,
沿同路段往土城市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新站路時,亦疏
未注意應依該路段所設之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及貿然在該
路口左轉新站路,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
二車均有肇事之因素,經本院認定被告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
責任,而被害人則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
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即原告之子林世章死亡,業
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審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得對於加害人請求
給付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須他人有不法加害之行為,方得對
之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述,是
依前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16號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害人
林世章為父子關係,故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
審酌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與其子天人永隔,精
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其身份地位及被告目前及將來可能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惟被害人林世章亦有十分之
六之肇事責任,已見前述,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
分之四即二十萬元,則原告之請求,在請求給付於二十萬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應
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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