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秋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秋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秋柔於民國99年
7月16日4時25分,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經舉發單位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0年8月3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99年7月29日吊扣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本件緩起訴期間為1年,法治宣導教育活動10小時完畢,而罰鍰45,000元部分,因異議人目前無工作能力,且在家養病,並需定期到醫院拿癲癇藥物,請准予減輕罰鍰或不罰,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原處分裁處罰鍰、吊扣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其違反同時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62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書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8個月內,參加該署之法治宣導教育活動10小時,且異議人亦已履行檢察官前開所命之事項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騎乘輕型機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第5款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因此該等負擔,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
⒉查,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異議人所為之緩
起訴處分係命異議人書立悔過書及參加該署之法治宣導教育活動10小時,並未命其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均未遭拘束,核其性質,實與刑法所定刑罰種類迥不相同,難謂已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依上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仍有適用,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5,000元,並無違誤。是異議人以其因病無工作能力為由,請求減輕罰鍰或不罰云云,自無理由。
㈣、關於原處分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採刑事優先原則,而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處分,乃係依刑事法律處罰,具有優先性。如其處罰內容,與同條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相同,如謂可再課處行政罰,自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同時命受處人施以法治教育課程,是項處分,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影響,性質上仍具實質制裁效果。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屬行政罰法之裁罰,含有對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及對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其中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相同。是緩起訴之被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接受酒駕法治教育課程,可認於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後,已達預防再犯目的。又刑事法律處罰,應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準此,從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及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考量,當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39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12、1944、1898、18
42、178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⒉本件異議人既經檢察官命其參加法治教育宣導活動10小時,
且已履行完畢,據此,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宣導教育活動,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無不同,應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仍遽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
㈤、至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此部分與異議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書立悔過書及參加法治宣導教育活動無涉,尚無一事不兩罰之適用。惟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僅記載
99年9月27日吊扣駕照,而未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及期間,此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未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固應依法裁罰,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異議人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法治宣導教育活動10小時,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後,再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有一事二罰之不適法,另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亦有記載不明確之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相合之主文記載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依法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參照),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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