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87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872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江德鵬 債務人 江吳來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江德鵬即 江招安 邀債務人江吳來菊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2月8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300,000元整,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有貸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三、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經高雄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51170號強制執行債務人等所提供聲請人擔保之不動產在案並分配案款完畢,現尚有分配不足額債權本金717,721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四、綜前所述,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