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28號、100年度簡字第3900號、100年度簡字第41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欄第10行至第11行「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住」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4樓加蓋)住處」,同欄第11行至第1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
2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據部份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武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被告李武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17日停止強制戒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復於102年2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住,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武吉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相片,(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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