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鳳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鳳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關於「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街○○○號」部分,應更正為「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街○○○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鳳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方式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行為已對民眾住居、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以新臺幣1千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 莊金嬋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係中度慢性精神病患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罪後已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拘役30日,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