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政牙保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牙保贓物,係指居間媒介贓物之買賣而言,是核被告陳承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牙保販售,並增加偵查犯罪、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