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平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平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平戎自民國107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25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菜市場,飲用維士比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臺南市○區○○路居所,迨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其所配戴安全帽之扣環未扣,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2時40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平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①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55日確定,②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