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葉嘉德
被   告  楊合同
       王柏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7,620元,及其
中178,670元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其中168,950元自102
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47,620元,及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柏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楊合同所簽發、被告王柏木背
書、付款人和美鎮農會信用部之票號HM0000000號、發票日
102年1月17日、面額178,670元,及票號HM0000000號、發票
日102年1月24日、面額168,95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24日為付款之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合同部分: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無訛,其是將系爭支
票借給被告王柏木使用,其現在沒辦法清償票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王柏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復為被告楊合同所不爭執,另被告王柏木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王柏木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六、按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辨之事由對抗善意之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
文;又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
楊合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將該支票交付予被告王柏木
,被告王柏木再於支票上背書後將票據轉讓予原告,則被告
楊合同及王柏木即分別負有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並對原
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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