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陳朝舜
被   告  鄭忠清
       鄭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二0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
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鄭傳修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忠清所
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有
關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依被
告之主張為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因已不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然因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第
107頁),是本件仍行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鄭忠清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
,詎其自97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屢經催
討無效後遂就其積欠本金176,978元、利息及遲延利息等
金額依法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於101年9月10日取得本院
101年度南簡字第579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在案。豈料,原
告於102年3月28日申調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赫然發
現被告鄭忠清已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0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96年7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鄭傳修所
有。惟原告前已取得對被告鄭忠清之執行名義,被告鄭忠
清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並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其
名下唯一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傳修
,致原告無法追償債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鄭忠
清顯有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故被告間以買賣行為之名行
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
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忠清有請求被告鄭傳修回復
原狀,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惟被告
鄭忠清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
告鄭忠清請求被告鄭傳修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
⒉針對被告之答辯,茲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 於鈞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中所提之相關答辯及資料,仍無法證明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價金之約定及交付價金之事實。
⑵被告鄭忠清於聲請更生清算期間,曾具狀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為70萬元,嗣於101年3月5日調查庭時又改
稱買賣價金為90萬元,前後說法儼然不一致,惟系爭不
動產買賣如此大之交易金額,被告何以會不清楚買賣價
金之約定?實有違常理。
⑶被告鄭忠清於96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鄭傳修,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城銀行)於96年11月5日始核准系爭不動產之房貸75
萬元,惟被告間竟以未來尚未核准之貸款金額計入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顯違常理。又京城銀行雖於96年11
月6日將核貸金額75萬元匯入被告鄭傳修所有之京城銀
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於同日以該貸款
款項清償被告鄭忠清積欠京城銀行之系爭不動產房貸31
7,524元,惟該帳戶之存摺明細除被告鄭忠清還款317,5
24元外,均無資金流向被告鄭忠清之紀錄或證明,足徵
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貸款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事實

⑷被告鄭忠清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有陸續向其他
債權銀行繳款以減少負債,惟被告鄭忠清於還款期間本
行現金卡還款並無所謂單次大額還款,甚至97年3月17
日最後1次繳款前,更有多筆繳款金額係沖償利息為主
,絲毫未見被告有儘速清償債務之意思,倘被告鄭傳修
有給付所謂之買賣價金,被告鄭忠清應會增加單筆大額
還款金額才是,由此益證被告辯稱被告鄭傳修有交付被
告鄭忠清買賣價金之說,顯不足採信。
⑸被告鄭忠清辯稱被告鄭傳修當初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
戶登記時,以貸款為買賣價金,所以有請銀行提出貸款
證明書云云,惟該證明書(本院卷第127頁)並非銀行
所出具,如何證明該貸款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關?又
該證明書簽具日期為96年10月25日,然系爭不動產於96
年7月25日即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未來日期之證明
書如何為買賣之憑證?
⑹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既無約定,亦無
交付,何來買賣關係之存在?被告之辯詞顯係事後所拼
湊。
㈡縱先位聲明不成立,請鈞院審酌原告之備位聲明: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忠清
於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際,遽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鄭傳修,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意圖,乃為脫
產以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被告間無脫產
之惡意,且基於上述事實足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傳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另有關民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須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開始起算1年,惟原告並不知悉受益人即被
告鄭傳修是否知悉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是參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原告並無逾越除斥期間之問
題,故原告於102年5月20日提出本件訴訟,尚無逾越民法
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0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7月25日
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
效。
⑵被告鄭傳修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6年7月25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忠
清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鄭忠清於96年7月25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041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對被告鄭傳修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⑵被告鄭傳修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6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
忠清所有。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鄭忠清部分:
⒈被告於95、96年間因積欠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等債務約220萬元,而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
債務,然被告每月可運用之金錢不到3萬元,無法達到中
國信託銀行每月繳款2萬元之要求,致雙方協商破裂。
⒉被告之積極財產確實比積欠之債務少,惟被告已盡力清償
債務,而被告鄭傳修當初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登記時
,以貸款為買賣價金,所以有請銀行提出貸款證明書,嗣
被告鄭傳修向京城銀行申請貸款之金額核撥下來後,該貸
款金額除清償被告積欠京城銀行之系爭不動產房貸317,52
4元、96年11月8日償還地下錢莊200,000元外,被告自96
年7月至97年底償還各家銀行債務至少約49萬餘元,且被
告自下定決心欲將債務處理妥當後即未再胡亂刷卡借錢,
倘被告意圖脫產,何須一方面償還債務,另方面尋求銀行
估價出賣系爭不動產,被告鄭傳修又何必向京城銀行貸款
購買系爭不動產,甚且被告更向法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規避債務而為脫產之行為,顯非事
實。
⒊況原告於100年3月29日本院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債權人會
議時,已知悉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鄭傳修,卻於事隔2年後之102年5月20日始提出本
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傳修部分:
⒈被告為被告鄭忠清之子,於95年7月間(當時年紀未滿19
歲)因服義務役入伍,95年12月間轉服志願役士兵,自96
年起,每月固定薪資27,975元,加計軍中加給及年終獎金
,每個月平均薪資約3萬餘元。
⒉由於被告鄭忠清積欠大筆現金卡、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
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即達7萬元以上,唯一能減緩負債壓迫
之方式即係處分系爭不動產或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
行貸款,惟被告鄭忠清無償債能力,故系爭不動產之原辦
理貸款行即訴外人京城銀行不同意增貸予被告鄭忠清;然
若欲出售系爭不動產,除臨時不知何人有意願購買外,系
爭不動產當時屋齡已屆36年,不僅老舊,屋況亦不佳,折
舊後更無殘值,且系爭不動產地坪僅50.49平方公尺,約1
5.27坪,不利建築新屋使用,致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有限;
又即使出售他人,被告全家仍須另覓住處,可謂問題叢叢

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絕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因被告簽下志願役士兵後稍有能力,故當被告鄭忠清表
示欲出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遂認為可以承購而欲貸款
,因此被告將此情告知原辦理貸款之京城銀行,經京城
銀行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後(鑑定價格為l,068,900
元),被告與被告鄭忠清約定買賣價金為900,000元,
且被告於96年11月3日與京城銀行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京城銀行借款75萬元,嗣京城
銀行於96年11月6日將核貸金額7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
京城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該帳戶於
同日以該貸款款項清償被告鄭忠清積欠京城銀行之系爭
不動產房貸317,524元,再於96年11月8日提領現金予被
告鄭忠清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200,000元,並分5次各
提領現金30,000元予被告鄭忠清,供其繳納信用卡、現
金卡債之金額。
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委託 林海添 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且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原因亦勾選買賣,是被告
所提出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形式上均足證明
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⑶再者,被告鄭忠清自96年7月5日出賣系爭不動產後至97
年12月止,償還銀行債務至少達492,166元,加上被告
鄭忠清償還積欠京城銀行之系爭不動產房貸317,524元
、積欠地下錢莊200,000元,則被告鄭忠清自出賣系爭
不動產後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009,690元,
足證被告鄭忠清並非為脫產而處分系爭不動產。又京城
銀行對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為1,068,900元,被告以9
00,000元向被告鄭忠清購買系爭不動產,尚稱合理,且
被告向京城銀行所借貸之75萬元分期貸款,至今仍由被
告按月在繳納,還款額度由96年12月起迄102年4月止,
總計已達632,198元,益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絕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倘原告仍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
⑷另被告鄭忠清於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中,訴外人遠
東銀行曾於100年3月29日債權人會議提出「原則上同意
其他債權銀行的意見(即同意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債務人是否能提出房子殘值之同等金額,至少也要4
、50萬元」等語,可知當時債權銀行團(包括原告)亦
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高,只要被告鄭忠清能提上開
金額,債權銀行團(包括原告)就可能同意不撤銷被告
間之買賣行為,是若非近期房地產之價值飆升,原告亦
不會執意對被告提告;況被告鄭忠清自96年7月5日出賣
系爭不動產後,僅償還銀行之金額即已達809,690元(4
92,166元+317,524元),已超過債權人會議中銀行團
之要求甚多,且被告鄭忠清積欠原告債務之利息起算日
為97年3月17日,在在均證明被告鄭忠清出賣系爭不動
產後,一直在償還債務,迄完全無法償還時始向鈞院聲
請更生之債務清理程序,故被告鄭忠清不可能先與被告
協議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假買賣後,再偷偷還款,故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賣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顯屬臆測而無實據。
⑸從而,被告鄭忠清係為清償債務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且
被告鄭忠清確實將買賣價金用於清償債務,並未侵害原
告之債權,被告亦無與被告鄭忠清通謀虛偽之可能,因
此,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並詐害其債權,毫無理由。
⒋另原告以不知被告鄭傳修知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辯
稱本件訴訟之提起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
間云云,惟:
⑴依鈞院100年3月14日南院龍99司執消債清莊字第21號函
所示,100年3月29日本院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債權人會
議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決議事項為「有無行使撤銷權,回
復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為債務人鄭忠清所有之必要?」,
因原告為債權人會議之成員,並為該函之正本受文者,
故原告早於100年3月29日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事宜,卻遲於102年5月2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顯早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因此原
告之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⑵又原告於被告鄭忠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過程,已
向鈞院陳報:相對人(即被告鄭忠清)其所有之系爭不
出售予兒子(即被告鄭傳修),其出售時間為何?買賣
關係為何?是否違反本條例第20條規定?陳報人認為相
對人有說明之必要等語,顯然原告對於被告鄭傳修是否
知悉害及原告之債權一事,早已知悉,才會陳報於鈞院
,並於債權人會議作成不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之決議,
是原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鄭忠清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
,惟自97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嗣原告就積欠
本金176,978元、利息及遲延利息等金額依法提起清償借
款訴訟,並於101年9月10日取得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579
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
⒉被告鄭忠清於96年7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巷○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為96年7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鄭傳修所有。
⒊被告鄭傳修於96年11月3日與訴外人京城銀行簽訂房屋貸
款契約書,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京城銀行借款75萬元,
京城銀行於96年11月6日將核貸金額75萬元匯入被告鄭傳
修所有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且該
帳戶於同日以該貸款款項清償被告鄭忠清積欠京城銀行之
系爭不動產房貸317,524元。
⒋原告於100年3月29日本院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債權人會議
時,已知悉被告鄭忠清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鄭傳修,且債權人會議決議「系爭不動產似乎
仍有殘值,倘若全體債權人願意平均分擔酬金,確有行使
撤銷權之必要,如有債權人不願意分擔律師酬金,則無行
使撤銷權之必要。」(本院卷第39-40頁、第45頁)。
㈡爭執事項: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鄭忠清、鄭傳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
⑵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鄭傳修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忠清,有無理由?
⒉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傳修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原告於102年5月20日提出本件訴訟,有無逾越民法第24
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
⑵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6年
7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對於被告鄭忠清、鄭傳修於96年7
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存否已
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
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鄭傳修確實曾於
96年7月5日間,以9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鄭忠清購買系爭不
動產,價金交付方式為由被告鄭傳修將系爭不動產向京城
銀行貸款,以貸得之75萬元作為價款,而京城銀行之貸款
於96年11月6日匯入被告鄭傳修在京城銀行安南分行所開
設之帳戶後,即用以清償被告鄭忠清積欠京城銀行之貸款
317,524元,再於96年11月8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鄭忠
清返還地下錢莊,嗣再分5次各提領30,000元交付被告鄭
忠清以清償各家銀行之卡債云云,並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鄭傳修京
城銀行安南分行存摺明細、規費徵收聯單、稅捐(契稅、
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代辦費明細表、土地移轉申請書
、證明書等為證。
⒊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本院認應審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係如何約定、是否
符合市場交易行情,以及被告鄭傳修有無交付系爭買賣價
金等節,經查:
⑴被告鄭忠清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6號(即101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免責事件)中,曾於98年12月2
9日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係以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
鄭傳修,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嗣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竟改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鄭傳修以9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鄭忠清購買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之陳述前後不一(先稱70萬元,後改稱
90萬元),然買賣價金之數額係屬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
,並非容易遺忘之細節,是被告就買賣價金之陳述前後
不一致,實與常情有違。
⑵再觀諸被告鄭傳修所提出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系爭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
價款總金額為1,009,800元,有該份契約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3-114頁),亦與被告前開所稱之買賣價金
數額不符,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因該買賣價金數額之記
載依法為核課稅捐之依據,一般買賣雙方怎可能以少(
90萬元)報多(1,009,800元),益徵被告辯稱系爭買
賣價金約定為90萬元,並無所憑。至被告鄭忠清抗辯:
依據本院卷第59頁之債務清償表,鄭忠清自96年7月5日
出賣系爭不動產後,至97年12月止,對銀行之債務至少
償還492,166元等語,固為原告所不爭,然此節僅能證
明被告鄭忠清確有如該附表所示之還款行為,惟並未能
積極證明被告鄭忠清係以被告鄭傳修所交付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清債上開債務,是被告鄭忠清縱有清償上開
債務,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判
斷無涉,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鄭傳修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90萬元之交付方
式為京城銀行之貸款75萬元,於96年11月6日匯入其於
京城銀行安南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後,即交由被告鄭忠清
使用,被告鄭忠清於當日即清償積欠京城銀行之貸款31
7,524元,再於96年11月8日提領現金20萬元返還地下錢
莊,並分5次各提領現金30,000元予被告鄭忠清,供其
繳納卡債云云。然觀諸被告鄭傳修提出之上開京城銀行
存摺明細資料,其上僅顯示96年11月6日有匯入75萬元
之款項,且於當日有轉帳清償被告鄭忠清之債務317,52
4元,其餘即無任何記載可資判斷或證明該貸款確係流
向被告鄭忠清,故該存摺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鄭傳修將
其貸得75萬元之317,524元用以清償被告鄭忠清對京城
銀行所欠之系爭不動產原貸款餘額,至於其餘現金提領
之款項是否確係交付給被告鄭忠清或清償被告鄭忠清之
債務,實無任何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故被告此節所
辯,亦難認有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況被告鄭傳修就除該
貸款額度外之買賣價金15萬元係如何交付乙節,於本件
並未提出說明;且被告鄭傳修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鄭忠清於96年
7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傳修時,被告
鄭傳修尚未滿20歲,而被告鄭傳修又自陳其係自96年起
始每月有志願役之薪資27,975元,則被告鄭傳修於扣除
必要之生活費後,於96年7月間又如何能有經濟能力足
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買賣價金?是本院認被告就系
爭買賣價金交付之說明,尚難認其已盡真實說明之義務

⑷況被告鄭忠清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
告鄭傳修之時點係於96年7月25日,有系爭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然被告鄭傳修以系爭不動產向京城銀行
貸款匯入75萬元之時間點係於96年11月6日,則被告鄭
忠清為何願於未取得系爭貸款(即系爭買賣價金)前4
個月即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鄭傳修,此亦與一般
不動產之買賣常情有異,是被告辯稱該貸款為系爭買賣
價金之一部分,實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資料說明系爭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
,且其所辯情節又再再與常情有違,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
,揆諸前揭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於法自屬有據

五、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被
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已如前述,且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予塗銷,亦會妨礙原告對於系爭不動
產行使權利,則原告因保全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鄭忠清行使民法第113條所定
之權利,請求被告鄭傳修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無效,並請求被告鄭傳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七、另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
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
判,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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