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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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鍾添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年1月15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添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1月13日中午12時。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
,並取出作為嚇阻他人之用。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對於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前往上開地點
乙節坦承不諱。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
)、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㈢證人 蕭裕華 、 許維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
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