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 賴俊銨 相對人 賴奕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賴奕錚(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俊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
102年10月間因墜樓意外顱內出血,導致出現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疾病症狀,雖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大川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前往大川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大千醫院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及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再婚配偶 林韶詩 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說明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惟相對人無法辨識所在處所,答非所問,訊問過程不斷自言自語,情緒容易激動,無法進行簡單之計算。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表示略以:相對人之前因施用毒品,目前服藥治療效果不佳,經常會躁動、哭泣、妄想、生氣,目前有失智情形,近期計算及記憶有欠缺,目前已是服藥控制後之情形等語,此有本院
103年6月4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
(一)相對人現為27歲未婚女性,依資料顯示相對人因墜樓導致頭部受傷,之後出現語無倫次、行為混亂、生活自理功能下降等情況,並於102年11月入住護理之家,依護理之家人員表示相對人目前需輪椅代步,且裝置管路,平時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明確表達自己需求,需工作人員定時給予三餐,並協助沐浴等。行為觀察部分,相對人坐輪椅由護理之家人員協助推入評估室,相對人意識清楚,可與評估者應對,應對內容多非所問,僅少數幾句可以切題,評估過程,發現相對人無法清楚且明確回應詢問問題,握筆仿畫亦無法順利完成,顯示相對人認知功能已經出現退化情況。
(二)相對人之知能篩檢測驗(CASI)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認知功能已經出現嚴重退步情況,依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表現,短期記憶、抽象推理能力均落於重度障礙範圍,此兩項能力減損可能對相對人之社會判斷能力造成影響,再者,相對人語言能力雖未受損,但無法切題表達自己想法與感受,對其社會適應亦造成極大影響。綜合心裡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已出現嚴重退化,雖可與他人對談,但內容多答非所問,且語無倫次,加上短期記憶及抽象思考能力已有嚴重退化,因此相對人於社會判斷能力有一定程度影響,進而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建議由親人協助相關重大事宜決策。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腦傷造成器質性腦症候群,而影響社會判斷及社會適應能力,目前已無法獨立生活自理及處理社會相關事務,認知功能已經出現嚴重退化現象;整體而言,在器質性腦症候群影響下,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醫院103年7月1日中華民國精神科專科醫師字第1057號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賴奕錚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審酌相對人未結婚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專業醫療照護,依據護理之家吳護理師表示,相對人因腦部血塊壓迫中樞神經,導致有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情緒起伏較大,目前接受精神科治療,相對人目前雙腳無力,無法自行行走,且因過去曾施用K他命,導致膀胱纖維化,需使用導尿管及尿布,生活自理能力不佳。聲請人則自述目前擔任營造公司總經理,因住處空間狹小,且平日需工作,無法照顧相對人,遂將相對人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及其再婚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表示已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費用補助,目前尚未核准。相對人生母與聲請人離婚後,隨即改嫁雲林,未曾探視相對人;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又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