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元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元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犯意」應更正為「單一犯意」、第7列之「車輛號1面」應更正為「車輛號牌1面」、第10至11列之「供其平日駕駛使用上開車輛」後應補充「而接續行使之」、第14至15列之「駕駛經註銷之H3-6870號號牌」應更正為「駕駛經註銷號牌之前述車輛」、第15列之「欄檢」應更正為「攔檢」),證據名稱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汽車號牌0面、佔用達3年之久,並予變造及持以行使,對被害人 袁鴻祥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3號被告周元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元順所有之H3-687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定期受檢驗,而經註銷號牌, 嗣復 因駕駛經註銷號牌之前述車輛,經警吊扣其中1面號牌,本不得繼續駕駛使用上開車輛,竟為繼續駕駛使用上開車輛,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旁,竊取袁鴻祥所有停放上開地點之LY-677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號1面。得手後復於
101年1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頭份鎮中港溪溪邊將其竊得車輛號牌敲平,再以油漆塗改成「H3-6870」,其即懸掛其原有之H3-6870號自用小客車,並供其平日駕駛使用上開車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12月31日早晨,駕懸掛有其變造之車輛號牌之H3-687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79公里(北向處),因其駕駛經註銷之H3-6870號號牌,為警欄檢,並扣得經註銷之H3-6870號號牌2面,乃發現其中1面號牌係由遭竊之LY-6770號號牌變造而成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元順對上開竊取被害人袁鴻祥所有之LY-6770號號牌1面並將該號牌號碼變造成「H3-6870」號再懸掛於其原有之H3-687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等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又被告竊得該車牌後尚加以變造成「H3-6870」號並懸掛於被告所有之H3-687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被告駕駛用,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於103年1月13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前述報告機關在案;及上開遭變造之號牌正反面照片;及被告分別於101年1月4日、102年2月7日、2月9日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及頭份地區之測速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另供稱其係於102年1月間於○○鎮○○路竊取該號牌並加以變造等語。惟查:被告所有之H3-6870號因故其號牌遭註銷,而被告仍駕駛使用,嗣於99年1月31日為警查獲乃吊扣該車號牌0面(另一面因生鏽無法拆解)1節(參前述苗栗監理站函文),互核以被害人其亦僅失竊1面號牌,而被告竊取號牌之目的乃為加以變造以供其得繼續駕駛使用其車輛,是應認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即竊取該號牌,被告所稱其係於102年1月間始竊取該號牌,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周元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博雅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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