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輔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輔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輔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被害人 謝凱婷 如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竊盜被害人 謝秉宏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謝凱婷、謝秉宏,且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表┌──┬───────────────────────┐│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塑膠包1個、現金新臺幣25,000元。│├──┼───────────────────────┤│2│手提袋1個、現金新臺幣23,45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7004號被告呂輔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輔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謝凱婷所有,置放於其所經營之服飾攤上之塑膠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連同該塑膠包價值總計2萬539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謝凱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105年12月30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徒手竊取謝秉宏所有,置放於茶攤洗手槽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2萬34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謝秉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凱婷、謝秉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輔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凱婷、謝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謝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罪,為累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塑膠包1個(價值390元)、手提袋1個、現金2萬5000元、2萬34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