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盧玉梅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玉鐲6個、戒指46個、墜子27個、寶石25顆、及戒指137個、墜子60個、手鐲20個、寶石60顆等物,業據共同被告 林宗耀 於偵查中供稱:該批珠寶係伊父親留給母親林盧玉梅的等語,要與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或共同被告林宗耀被訴殺人等犯罪事實無關,既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盧玉梅(下稱被告林盧玉梅)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全案仍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101號案件審理中。
雖聲請意旨認扣案之玉鐲6個、戒指46個、墜子27個、寶石25顆、及戒指137個、墜子60個、手鐲20個、寶石60顆等物,業據共同被告林宗耀於偵查中供稱該批珠寶係伊父親留給母親林盧玉梅的等語。然查,上開扣案珠寶,業據共同被告林宗耀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9月13日核發中院 麟民 執106司執全春字第679號執行命令在案,有上開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參,故該批珠寶已非單純屬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扣押之物;再者,被告林盧玉梅與共同被告林宗耀另經檢察官以共犯詐欺等罪嫌追加起訴,此部分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30號與前揭106年度重訴字第2101號案件合併審理中。而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涉及告訴人 黃敏晴 財產法益之損害,依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1589萬1千元,故上開扣案物是否確與追加部分之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毫無關連,自難率斷,且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亦非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上開扣案物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復為日後審理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犯罪所得所需,暨保全將來沒收執行之可能,自不得先予裁定發還,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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