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50、4383、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
第4383號第4388號被告邱嘉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福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0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3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惟其仍於上開緩起訴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6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處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6年8月8日某時,在上開居處房間,以前開方式,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邱嘉福分別於106年6月15日16時35分許及106年8月11日18時3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邱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3日止,尚未經檢察官撤銷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業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邱嘉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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