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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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女兒,詎乙○○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美容院內,因細故與甲○○○起口角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不顧甲○○○年事已高,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前胸多處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